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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得年休假和享受货币分房74名职工状告台山一公司

更新时间:2023-10-20 17:01:44 更新来源:聚力体育官网入口/矿用输送带

  2004年7月,台山市某钢丝绳厂职工盘某等74人,向台山市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诉讼书,将所在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厂方补偿他们之前本该获得而没获得的年休假和因厂方没有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政策给他们带来的损失。

  台山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分别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说明,在年休假问题上,钢丝绳厂未作过具体时间公布。厂方虽然曾在会议上表示以加班工资发放形式取而代之,但没有证据证实厂方已实施了年休假制度。盘某等74人之前知道法律规定他们享有这一休假权利,却没有提出要求钢丝绳厂安排休假,主张其应有权益,直至2004年7月才提出年休假的主张,于是法庭裁定:盘某等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钢丝绳厂应当承担以后实施职工年休假制度的责任,但由于盘某等74人之前没有向钢丝绳厂提出主张权利安排休假,自己应当承担对应法律责任,所以请求补偿前期没休假损失金无理。

  对于钢丝绳厂没有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政策这一问题上,法庭认为,盘某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行政法规规定单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但没办法证实企业单位理应当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也无证据证实该钢丝绳厂已具备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条件。据此,盘某等74人提出这一请求理据不足,且住房货币分配不属法院调整范围,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审理。

  依照《劳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2004年年底,一审法院判决:一、钢丝绳厂应自2004年起,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二、驳回盘某等74人要求补偿前期没休年休假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对于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盘某等人不服。他们都以为,国务院、广东省政府以及台山市政府相关文件均规定,驻地在台山市的企业单位自2000年6月1日起,要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政策,但钢丝厂却没有实行。钢丝绳厂是一家经济效益好的厂,有条件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但该厂没有实行。盘某等人还认为,住房补贴引起的纠纷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盘某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要求调查钢丝绳厂房改后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累积的资金;房改后出租公有住房累积的自有资金和公益金;房改后累积的住房建设资金和1997年以后该资金的去向或分配情况;1996年度至2004年度的生产经营和利润积累分配的情况。这样做才能够清楚钢丝绳厂的住房补贴资产金额来源情况,钢丝绳厂1996年以后的生产经营和盈利情况,以此可以证明钢丝绳厂确实效益良好,符合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条件。

  二审期间,厂方未出示任何新证据,但指出钢丝厂是中央企业,是国资委下辖的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出资办的厂,因而住房货币分配这样的重大事宜,必须要经出资者——国资委和总公司批准后才能执行。厂方已于2004年4月向总公司提出了关于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请示,但整个集团尚未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所以,始终没得到批准执行。

  2005年4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判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持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盘某等人在钢丝绳厂工作多年,有权利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作为企业应保障职工享受《劳动法》规定的这项权利,但钢丝绳厂未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认真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原审判决钢丝绳厂自2004年起,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及驳回盘某等人要求补偿前期没休年休假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住房分配货币化问题,法院认为,这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单位内部纠纷,此类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应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盘某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主管范围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律师和记者说,关于此案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劳动法》第45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持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该规定可知,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依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休假权利。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没有明确约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劳动者的法定休假权利。

  但对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没有主张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劳动者没有主张带薪年休假的,视为自愿放弃享受带薪年休假;二是虽然劳动者没有主张带薪年休假,但带薪年休假和法定节假日(如:元旦、春节、劳动节等)一样,都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休假权利,不因劳动者没有主张而丧失。”该案法院的判决正是依据第一种意见,驳回了盘某等人要求补偿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济损失的诉求。

  关于货币分房问题,货币分房是落实国家政策的问题,应由其他几个国家单位予以处理,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盘某等人关于货币分房的诉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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